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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码的法律属性及丢失密码
-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02-05 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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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孙永成
基本案情
2003 年2月30日,盐湖区王先生一家外出旅游,家中失窃,其存折同时被盗,存折上有存款40000元。由于王先生将密码写在存折上,犯罪分子很轻易地于 2003年3月4日将王先生的40000元存款在某银行分理处提取。王先生旅游回来之后,发现存折被盗,立即到银行挂失,但该笔存款已被冒领。王先生遂以银行审查不严导致存款被冒领和存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自己为由,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支付其存款40000元。银行认为,根据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银行可以将存款支付给知道密码并持有存折的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非必须将存款支付给本人。
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王先生泄露密码的原因导致存款被冒领,银行不负责任,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王先生不服,上诉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什么是密码
现实生活中,我们到银行取款时,轻轻的正确敲入几个数字,就会顺利把存入银行的款取回,这几个数字就是密码。那么密码是什么呢?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辞海》对密码的解释是:按特定法则编成,用以对通信双方的信息进行明密变换的符号。讲明信息变换为密信息成为加密;将密信息变换为明信息称为解密。早期的密码多为原始信息的代号、移位和密语表; 现在的密码是复杂的二进制,可以对语言、文字、数据和图像实施加密和解密。我们通常所说的存取款时的密码实际是对个人设定的信息加密,生活中通俗地将此称为密码。对储户而言,密码是储户的身份证明,它是储户为保证存款的安全而设立的并为储户所控制和利用的加密信息。本案中,储户王先生就对自己存款的信息进行了加密处理,设置了密码。
密码的演变
在银行发展的各个阶段,银行为了防止储户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均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没有使用电脑之前,银行柜台是手工操作的。这一时期为了确保储户的存款不被他人支取,银行内部使用的是让储户预留地址和印鉴的方法。储户在存款时,可以将自己的地址和印样留在银行。取款时,储户不仅要填写取款的相关内容,而且要填写自己存款时所留的地址或携带原预留的印章,银行临柜人员经核对储户在取款凭条上所填写的地址或留的印样和其原来所留的地址或印鉴相同,方可支付储户的存款。尽管这样,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仍然知道储户所留的“密码”。
可以说这时的存款仍然不够保密。
电脑在银行普及之后,银行内部为了对储户的存款进一步保密,征得储户同意,采取了让储户输入密码的方法。目前,银行大部分执行的就是这一方法。这种方法充分运用了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比手工记账上时保密性大为增强。我们在银行柜台外所输入的密码,也就是银行所要求的六位数字,银行柜台内的电脑屏幕上显示出来的是星号,银行临柜工作人员无法知晓储户所留的密码究竟是什么,排除了银行工作人员掌握储户密码这一不利情况,对保护储户的存款更为有利。这样的密码只有储户本人知道,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密码。
密码在取款中的作用
对于大部分人来讲,存取款时经常的事。设密的存款在取款时,不知道或输错密码都无法取出存款。但密码在存取款过程中起什么样的作用,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不用密码是否也能将储户的存款取出?
对此人们有不同的说法,其中相当一部分人就认为,银行内部的人可以不用密码将储户的存款支取。对于银行内部的取款流程,不是业内人士可能不很了解。其实,银行系统的计算机程序是由专业人士设计和编制的,银行临柜工作人员只有使用的权利,而没有对程序进行修改的权利,也不可能对程序进行修改。在平常取款时,如果是设密的存款,银行的计算机只有在客户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之后,电脑才能进入取款界面,进行取款业务的操作,否则是不可能支出存款的。储户王先生的存款正是在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之后支取的。
谁有保护密码的义务
密码是储户所设定的,且只有储户知晓。因此,储户当然有责任对自己的密码加以保护。
我们到银行存款时,和银行之间建立了一种存款合同关系,这一合同的表现形式就是存折。目前,存款时设密码的存折上都有“凭密码支取”的字样,这实际上是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合同条款,是储户和银行之间的约定。也就是说储户忘记密码不可能支取存款,同时银行没有见到正确的密码也不可能支出存款,显然保护密码不被他人窃取和泄露的义务是对储户而言的,因为银行并不知道储户所留的密码是什么。本案中,储户王先生作为银行的债权人在行使自己取款的权利时,同时负有保护密码不被他人知晓和牢记密码的义务,王先生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
银行应将存款付给谁
银行在支付储户的设密活期存款时,按规定是取款人出示存折,由银行工作人员划磁条,随之取款人输入密码,就可以指出储户的存款。根据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银行可以将存款支付给知道密码并持有存折的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说银行不是必须支付储户本人。大家取款时会看到取款凭条上签字栏内写的是:取款人或代办人。因为取款时普通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储户完全可以委托他人办理该业务。“凭密码支付”和签字栏内“取款人和代办人” 这两项内容,明确界定了银行所审查的是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取款人持有存折;二是取款人知道密码。也就是说任何一个持有存折并知道密码的人都有可以通过正常程序支取储户的存款,在此种情形下,银行支出储户的存款没有过错,银行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王先生当时十分纳闷,我的钱银行付给了别人,银行怎么还不承担责任?
这涉及到法律上的准占有人问题。所谓准占有人,是指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本案中支取冒领王先生存款的人就是符合准占有人的基本特征,为什么说支付给准占有人银行就不再承担向真正的债权人支付存款的责任了,这主要是为了保证交易活动的正常运转。在民事流转中,交易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在有些交易活动中,交易的不安全因素经常存在,使交易活动对交易人构成威胁。如果绝对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的损害,在任何交易中都必须详细调查,以确定权利人一方对该项财产是否确有权利,这样会使受让人为确定权利的真实交易情况而不敢进行交易,对交易活动,将造成严重影响,阻碍民事流转。因此,近代民事立法,为促进交易活动,在某种情况下,采取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静态安全,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维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对债券之准占有人的善意清偿,法律承认其效力,是保护交易上的动态安全,使债务人对于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敢于清偿债务,不必调查持有合法债权文书的人是否为真正的债权人。
国外的法律理论上准占有人的概念起源较早,《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做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 我国目前的法律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是在相关的法律是已有明确体现。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56条规定:不记名的储蓄存款,不办理挂失手续费。可见谁持有不记名的存款凭证,都可以到银行取款,包括捡拾到和盗取该凭证的人,这些人均可视为准占有人。银行对准占有人支付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须客观上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二是债权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时须善意无过失。本案中,银行向债权准占有人支付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且其支取的是50000元以下存款,不需要储户的身份证明,所以银行的清偿是有效清偿,银行不再向储户支付款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因储户丢失或泄露密码而导致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件比比皆是,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大多判储户承担责任。
(刊登于《运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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