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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认定民法中的胁迫行为
-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02-05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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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华律师事务所 汪治玉
民法中所称的“胁迫行为” 是一种不法行为,通俗地讲,就是指以胁迫为手段的民事行为。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来确定“胁迫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多有分歧,就该问题,笔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自己在业务操作中碰到的实际情况谈几点看法。
构成胁迫行为的必要条件
关于胁迫行为构成条件问题的规定散见于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了,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从而使“胁迫”成为正规法律术语,但什么是构成“胁迫”的具体条件,尚未明确。 一九八八年四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 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该 规定正是给胁迫行为下的定义。我们应当从该规定入手加以剖析,使胁迫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逐步清晰起来。
1、首先必须弄清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中,如何设定了胁迫行为当事人的主客观状态。
笔者认为,该条从两个角度设定了胁迫行为成立的主客观状态:第一个角度,胁迫方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对方造成心理恐惧和巨大心理压力的心理状态(这属 于意识因素),同时又积极的希望对方在恐惧和压力下作出与自己一致的意思表示(这属意志因素),可见其主观故意应非常明显。在上述两种因素的作用下,胁迫 方客观上实施了以将要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损害为内容的不法要挟行为。第二个角度,作为受胁迫方,其主观上有两点认识,一是胁迫方所要求和希望的与自己的真实 意愿相背离,二是,如果不屈从于胁迫方的意愿,己方利益将会或正在受到严重损害。上述心理状态最终反映在客观上的后果便是,受胁迫方做出了胁迫方所希望的 行为。这两个角度的内容是胁迫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胁迫行为的独有特 征。
2、如何正确理解《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九条中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将会直接影响胁迫行为构成的认定。
因胁迫造成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包含了两层内容,第一,受胁迫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在行动上或者说在形式上是非自愿的和被迫的;第二,受胁迫方作出的意思 表示的具体内容,与自己的真实意愿相背离,是非自愿的和被迫的。笔者认为,这两层内容,一层是形式上的,一层是实体上的,二者之中形式是关键,实体上的具 体内容是形式上违背真实意思所直接产生的结果,只要形式上是非自愿的,必然结果的产生也是非自愿的(不论作为结果的实体内容是非合理)。由胁迫行为的特性 所决定,受胁迫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和内容,是同时出现并存在的,司法实践中,二者从来就无法分割开,而且许多情况下,当受胁迫方的意思表示仅仅是 “某种行为的实施”时,形式跟内容往往是同一的,更无分开的可能。所以如果一旦查明受胁迫方只在形式上或者具体内容上是非自愿的,即可认定是“违背真实意 思的表示”。
3、如何正确理解“要挟”的含义,对于准确适用有关“胁迫”的法律规定也非常重要。
首先,《现代汉语词典》中给 “要 挟”的解释是:抓住对方弱点,强迫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这里的“强迫”是以掌握对方“弱点”为仗恃的,是一种威胁,但同时在客观上的表现也包括已经开始攻 击对方“弱点”并造成对方一定损害的情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使用“要挟”一词来定义“胁迫”,同样包含有上述含义。多数情况下,胁迫方要挟对 方之时,并不立即给对方造成实际上的损害后果,只是以将会发生的损害后果逼迫对方,但相反,有时胁迫方为加大强迫对方的力度,会在发出口头要挟的同时客观 上已经着手实施损害行为,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直到对方答应自己的要求为止。这种损害行为的实施可能是暴力的(例如殴打),也可能是非暴力的,可能 是积极的作为,也可能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以,对该处规定的“要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对尚未发生的利益损害的关注,有些胁迫行为在发生过程中,已经给受 胁迫方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了很大损害。
其次,胁迫方的“要挟”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否则不构成民法中的胁迫。因胁迫这一法律术 语从本质上说应是一种民事不法行为,实施该种行为者,利用不法手段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民法通则》中才禁止该种行为,并规定该种行为为无效民 事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投诉、检举、起诉、仲裁等合法手段为借口逼迫另一方的,虽然也是利用对方惧怕法律武器的弱点逼迫对方答应了自己的要求,但该种手段却 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应认为是胁迫中的要挟行为。
4、一种民事行为是否成立,还要受主体是否适格的影响。
首 先,胁迫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胁迫方和受胁迫方,有时胁迫方的损害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受胁迫方本身,而是对受胁迫方的近亲属或朋友作出,但胁迫方直接要挟的对 象还是受胁迫方本人,所以受胁迫方仍是胁迫行为的主体,其亲朋却不是。其次,胁迫行为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他们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应与其 在胁迫行为产生过程中所作出的民事行为相适应,否则,即使他们的行为符合胁迫行为成立的其他条件,也不应认定胁迫行为成立。
总括以上四条,胁迫行为的全部成立条件应具体总结如下: (1)胁迫方主观上必须为故意;
(2)胁迫方客观上实施了要挟行为;
(3)胁迫方的要挟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4)受胁迫方因胁迫行为而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胁迫行为与违背真实意思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5)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胁迫方和受胁迫方)。
上述五条是胁迫行为成立的全部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同时,亦无需再添加其他任何条件。一种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五项条件,即应认定构成胁迫。这五条要件符合 《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定要求。胁迫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当属民事不法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界定某一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还是民事法 律行为,其标准便是《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三个条件,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 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中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司法实践中较难操作且容易产生分歧,其次是主体是否合格及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 益。胁迫行为作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亦必须以上述三条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同时又有区别于其他种类民事行为的自身特征(这里即指“要挟行为”),可见胁 迫行为的成立条件应是上述内容的统一体。基于此,《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较具体的判断标准,该标准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为核心原则, 从自身特征出发,在主客观上明确了判断胁迫行为的要点,再加上主体适格和行为违法这两条,便形成了胁迫行为的全部构成要件。此外,上述五条也符合完善法 制、提高全民法治观念、实现真正司法公正的现实要求。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只要自认为实体上是正确的,程序上完全可以“不较 真”,正因为如此,社会上大量存在的以非法手段维护个人私利的现象才会越来越多,得不到有效遏制。笔者认为,坚持以前述五条来认定胁迫行为,对于从司法角 度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前因不是认定胁迫成立的条件
这里讲的前因,是指引发胁迫行为的诱因。实践中胁迫行为往往都有前因,而且关于前因能否作为认定胁迫成立的要件存在多种观点,下面笔者将借助一案例谈谈自己的意见。
笔者曾碰到这样一起案件:甲借给乙一笔钱,但未打条。乙到期不还,甲于是雇打手逼迫乙补写了一张借据,并以该借据为唯一的事实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乙按借据所载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案件中首先涉及到了胁迫行为的认定问题,如果认定甲方胁迫行为成立,则该借据无效,法院不能再将借据作为定案根据,甲 方将会败诉;反之,如果甲方胁迫行为不成立,则乙方将必须按借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胁迫行为的认定问题成为本案关键。对于该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胁 迫,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胁迫行为往往不是单纯存在的,总有一定的前因与之相伴随,认定是否胁迫行为,应先查明前因,如前因的过错在受胁迫一 方,就不宜认定胁迫行为成立。该案中,乙对到期的债务拒不偿还,而甲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迫于无耐才逼迫乙补写了借据,因该逼迫行为是由乙 不还钱的重大过错引起的,所以不宜认定甲的行为构成胁迫,即借据合法有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先查明前因,再结合受要挟方意思表示的合理性来综合判断。例 如上述案例,若查明乙补写的借据数额,与乙借甲的实际借款数额相同(即具有合理性),则不应认定胁迫成立;第三种观点认为,胁迫行为的构成不以是否有前因 为必要条件,只要附合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即应认定其成立。又如前述案例,甲的行为已构成胁迫,故借据应认定无效。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前述第 一、二种观点,均将引发胁迫行为的导火索——前因(如案例中乙借别人钱不还之情形),视为认定胁迫行为的先决条件,这样貌似公正合理,实则违背法理及相关 法律的规定。前因与胁迫行为的成立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我们无法得出胁迫行为成立的这种结果是由前因而必然导致的,当然亦不能将前因说成是胁迫 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持第一种观点者认为,因为前因的过错在受胁迫方,所以要挟者的胁迫行为不能成立,其完全撇开了民法中关于“胁迫行为”成立的法定条 件,只为了维护债权人并不确定的债权,仅凭主观上的善意推断来否定胁迫行为成立,显属错误,实践中若这样做很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持第二种观点者,把胁迫 方的意思表示是否合理作为认定胁迫行为的关键,实际上还是将“查明前因”作为了认定胁迫的要件。笔者认为,认定胁迫行为时,只要查明受胁迫方是在违背自愿 的情形下作出意思表示的即可,无需再去查明该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是否合理,因为,根据内容的合理性并不能直接证明受胁迫方意思表示就是自愿的,民法中也未 见有将内容的合理性作为胁迫成立条件的规定。何况,前因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认定胁迫行为是否成立相比,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各自分开解决。如 前述案例,若甲方有其他证据能充分证实乙借自己一笔钱未还,则完全可以作为另外一个诉来解决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应以非法手段得来的“借条”作为定案依 据。
如何认定胁迫行为的法律后果
关于胁迫行为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律有两种不同规定。依《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胁迫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该种行为自始无效;而《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 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简言之,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胁迫行为是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如果受损害方不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程序提出变 更或者撤消申请,则该行为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关于上述两种规定是否产生适用上的混乱亦有争议,如本文中所举案例,甲的行为一旦被确定构成胁迫,是应按无 效认定还是应按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处理就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规定并不矛盾。《合同法》是从民法中派生出来的特别法,广意上仍属民法范畴。 所以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当《合同法》的规定与民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应以《合同法》为准。如果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胁迫行为,应以可变更可撤 消的民事行为认定,除此之外,按无效民事行为处理。这理需要注意的是,如何正确理解“订立合同”的具体含义。“订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的 订立包括合同的设立、变更和权利义务转让,狭义上的订立只指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立。通常在理论上探讨时,两种含义是要分开表述的,并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而在立法中,往往指的是狭义上的订立,即单指合同权利义务的原始设立,不包含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转让。纵观《合同法》全文,总则部分共分八章,其中第二 章是合同的订立,第三章是合同的效力,第四章是合同的履行,第五章是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各章的具体内容分开规定,严格区别,未见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 系,显然这里的“订立”是指狭义上的理解。所以只有在合同权利义务原始设立过程中的胁迫行为,才可依《合同法》认定为可变更可撤消的民事行为,不包括合同 的履行、变更、转让等其他过程,我们在实践中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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