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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礼金案件中“当事人”的确立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02-05 11:16

  ————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张万慧

  男女双方在以缔结婚约为目的的过程中一般都会有两种重要的意思表示,也称订婚或者结婚。此时,男方一般要给付女方彩礼,有的地方也称为聘礼、见面礼等。基于传统文化和土方习俗,目前我国的彩礼型婚约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当事人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彩礼的数额以及给付的方式也不尽相同。在广大农村主一此经济欠发达地区,许多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债台高筑,给家庭生活带来很重的负担。因婚约而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人口众多、经济文化相对落后的农村地区,因婚约解除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仍然大量存在。

  为了解决这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和处理婚姻关系的程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得到了全社会的积极响应和支持。其中第一次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及其处理情形,让许多有给付彩礼后却沉陷婚姻危机的受害人为之叫好。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但是,本解释中对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并不清楚,因此这就给日常的案件处理造成一定的不便,本文根据司法工作的实践提出自己的观点:

  《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不同的标准,具体来说,他要求原告是“与要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是“明确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见,对原告的确定采用“适格说”,而对被告的确定则采用“表示说”。因此,对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原告不适格就会直接导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此会裁定不予受理。

  在“返还彩礼”的相关案件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男女双方订婚,男方给予女方一定金额的“礼金”。之后,男女双方并没有结婚,也没有同居,男女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反悔。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并没有形成婚姻事实也没有同居关系,因此给付“彩礼”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婚约财产纠纷,由于中国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认为订立婚约是结婚的一个阶段,但不认为婚约是一种契约之债,所以当一方不履行婚约时,另一方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也不得追究违约责任。因此作者认为可使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接收人返还“礼金”。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给付人若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列男女本人;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

  第二种情况:男女双方订婚,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礼金”。之后,男女双方并没有结婚,但是双方同居,后男女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反悔。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也没有形成婚姻事实,但是双方确立了同居关系。在我国,同居关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其解除问题,也不受法律限制;男女双方一般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就明确规定:“但是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同居关系的解除,主要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来解决的。但是,针对三种法定的情况,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人民法院依法受理。(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3)由子女的被抚养问题引起的纠纷。而且,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礼金”是不属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采第一款中民规定的三种“礼金”返还情形的。所以,发生此种情形,应当根据同居关系解除的相关规定,相当于“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诉讼主体为男女双方。

  第三种情况:男女双方订婚,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礼金”。之后,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后男女双方中的一方反悔。根据《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男女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从法律上说,已经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关系解除,需要办理离婚手续。此时,“礼金”就相当于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问题的解决。

  对于提起离婚诉讼人的要求,是要求提起离婚诉讼的人必须符合的要件,不符合基本要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离婚诉讼的提起,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提出离婚诉讼;2、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必须与被告方具有合法夫妻关系,即双方必须是合法配偶,其他关系不能提起诉讼离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主体为缔结夫妻关系的双方。

  第四种情况:男女双方订婚,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订金”。之后,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后男女双方中的其中一方反悔,一方以“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礼金”。这种情况与第三种情况类似,相当于确立夫妻关系的双方夫妻关系解除问题,需要办理离婚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也适用关于离婚诉讼人的相关要求,因此,诉讼主体也为缔结夫妻关系的双方。

  总之,每一部法律规范的出台都是出于良性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都是基于平衡公民权利、构建社会和谐的目的。尤其是婚姻关系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组成部分更需要完善的规范来调整。故此提出上述之言,期冀专家指正。

  (刊登于《山西律师》201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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