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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处的正确适用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02-05 11:17

  ————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张 芳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着执行不统一的现象,本文试图从该条款的真正立法本意、“凶器”和“携带”的理解以及司法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入手,对“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论处”的正确适用进行探究。

  关键词:携带凶器 抢夺 抢劫 转化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继第二百六十九条之后,对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作出的扩充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携带凶器抢夺”定义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该解释仍显笼统、宽泛,并不便于实际操作,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自由理解”情形。如有这么一个案例:一日晚10时许,甲腰别一撬棍欲到某单位仓库行窃,途中遇一行人乙穿着讲究,拎一皮包。甲见周围行人稀少,便上前夺乙的皮包,乙一边紧抓皮包不放,一边大声呼救,无奈体力不支,包仍被甲抢走。甲在跑出不足一百米处被闻声赶来的其他行人抓住,并从其腰间搜出撬棍。乙的皮包内装有几份合同和400元现金。针对甲的行为,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甲的行为系携带凶器抢夺,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劫罪论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认为甲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因未达到“数额较大”,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三是认为甲抢夺的财物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因其身上带有可转化为凶器的器械,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抢夺罪论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因理解的不同,必将导致相同案件因定性不同,行为人会得到不同程度的制裁,从而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鉴于此,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进行确定,以保证其得以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有效地打击犯罪,真正做到“罪刑相适应”。

  一、对立法本意的探究

  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在理论界有着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是只要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携带凶器,无须改变行为方式也不要求行为人在抢夺财物过程中实际使用或者出示凶器,即适用该款规定。也有人认为,立法者是基于“携带凶器抢夺”行为在性质上与抢劫罪具有同质性,尽管行为人没有直接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抢夺财物,但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应视同抢劫行为,以抢劫罪论处。似乎立法的本意在于惩罚“携带凶器”行为本身。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不够准确,立法的真正本意应从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寻找答案。

  众所周知,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没有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权利方法的行为。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即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其他强暴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抗拒;或者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者任财物被劫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最显著的特点。由此可见,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行为这一客观要件。“犯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具备上述条件而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样,“携带凶器抢夺”也必须是因具备“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这一客观要件时,才能转化为抢劫罪,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立法上作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携带危险品抢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还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类似”。

  一旦立法本意明确了,对“凶器” 和“携带”的理解也应围绕着该本意进行。

  二、对“凶器”的理解

  《解释》将凶器解释为两大类,一类是指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物。另一类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前一类,由于规定的比较具体明确,理解时不易产生歧义,故不再赘述。后一类,由于内涵和外延均较广,在理解时应准确把握。

  1、对“其他器械”的理解

  “其他器械”首先应是一种“凶器”这是不言自明的,而“凶器”并不是某种具体器具的专称,而是指“行凶时所用的器具”,也就是说,无论是哪一种器具都不会因其本身的存在而被冠名以“凶器”,只有当其被行凶之人拿来或者准备拿来充当行凶时使用的工具时,才会成为“凶器”或者“准凶器”,而“行凶是指打人或杀人”,这就决定了所有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器具都可能扮演“凶器”或者“准凶器”的角色。但并非所有的“凶器”或者“准凶器”都会让人产生恐惧。因此, “其他器械”的界定标准应为:直观上使人产生恐惧,并在通常情况下能瞬间致人伤害(轻伤以上)、死亡的,具有较大实际杀伤力和威慑力的器械。如菜刀、铁棍、木棒、斧头、铁锤等物。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携带凶器”的含义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利用凶器作案的动机,或者是以凶器作为行抢的后盾而随身携带有某种器具实施抢夺行为,但没有实际使用所携带的凶器的一种行为状态。行为人是否就是准备以该器具充当凶器,由于缺乏必要的外在表现而往往难以查明,因此,不能仅根据物体本身的属性来判断其是“凶器”与否,也不能以行为人所携带的器具具有转化为凶器的潜在可能,就直接推定为实质上已经转化为“凶器”。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未卜先知地界定“凶器”的范围是荒谬之举。

  2、对“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理解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携带凶器抢夺”,而不是“携带器械抢夺”,这就表明以抢劫罪论处的“携带凶器抢夺”,行为人在实施抢夺时已对其所携带器械的用途有着明确的认识,即:以该器械作为行抢的后盾。在实践中,“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存在着这样几种情况:一是,犯罪分子原准备实施抢劫犯罪并携带了凶器,但作案时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胁迫等方法,而是公然夺走财物。二是,行为人在事先抱着能抢(夺)则抢(夺),能(抢)劫则(抢)劫的“两可”心态,准备了相应的犯罪工具,随身携带器械伺机作案,因为作案环境适宜,被害人未敢反抗,抢夺未遇有效阻止等客观原因,所携带的器械才未派上用场。三是,行为人携带该器械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而只是一般性的财产犯罪或其他犯罪,如盗窃罪、破坏财产罪等等,该器械也只是充当一般作案工具,而不是凶器,实施抢夺犯罪纯属临时起意,但在决定实施抢夺犯罪时,对自己携带的器械的用途已重新作出了将充当“凶器”的安排。四是,行为人为实施除抢夺、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而携带器械,甚至是为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奸、绑架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而携带凶器,但在后来实施抢夺犯罪时已忽视了该器械或该凶器的存在。对于上述四种情况,不能不加分析,仅以行为人具有携带凶器这一客观事实,而一律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刊登于2000年《山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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