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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予修改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16-02-05 11:17

  ————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 张 芳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最早出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1997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对此规定却全盘接受,确定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虽然该规定对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及时得到赔偿真可谓是功不可没,但也不容否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其所作出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00]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2]17号)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些严重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救济

  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由于人的本质不在于他的物质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质只是为精神提供支持,因此人格权在实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正当的人的感情、感觉是所有人的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是我国根本大法对保护人权所作的最基本、最原则的规定,《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据此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当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他人非法侵犯时,不仅会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也会给其造成精神损害,由此而产生的物质损失固然应得到赔偿,公民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应得到赔偿。法律是为保护一切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自然也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

  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这是为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项法则,然而,法释[2000]47号第一条却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释[2002]17号更是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充分表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将无法得到救济。笔者认为这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而言是极为不公的,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主张精神赔偿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相抵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解决由被害人等所提起的,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活动。” 设置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类案件,其法律的适用应当和民事法律规范相协调、配套,以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整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100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法释[2002]17号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

  三、使人容易产生民事责任可被刑事责任所代替的模糊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的规定,难免让人得出结论:只有当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时,才有权提起附带民诉讼;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还有人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抚慰,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被害人无权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说明对一个行为人既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又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无疑会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程序的抚慰,但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则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二者是不能互相替代。

  法律应当是公平正义的体现,而不仅仅是统治者手中的工具和武器,法律既要重视处罚制裁犯罪人和维护社会秩序,又要重视对被害人所遭受损害的补救。倘若被害人的损害得不到补救,虽然法律严厉地处罚了犯罪人,仍不免使社会公众人人自危降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甚至会激发起被害人的报复心理,社会公共秩序亦难得到维护。因此对犯罪人不仅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更应追究其民事责任;犯罪人不仅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且还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这样才能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并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各部门法的调整作用,使法律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和人民精神生活的需要。

  四、导致司法解释间相互矛盾无法协调一致

  (一)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自己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亲属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受到他人的不法侵犯而遭受的内心的痛苦或精神的折磨。公民遭受精神损害,轻者表现为焦虑、沮丧、意志消沉,重者则会悲愤、绝望、痛不欲生,甚至导致精神失常或走上绝路。与民事侵权案件相比较,通常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手段卑鄙、情节恶劣、影响极坏,因而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损害更严重。比如在强奸、故意伤害(尤其是毁容)、侮辱诽谤等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因贞操、生命健康、名誉荣誉等权益受到侵犯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十分惨重,由此产生的羞辱、痛苦、悲愤等感受可能会伴随其终生。在公民因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受到侵犯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尚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法释[2001]7号的规定诉请赔偿的情况下,在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因生命健康、贞操等受他人侵害而遭受的更严重、更深刻、更持久的精神损害却因为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的规定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二者之间明显有着严重的逻辑矛盾。

  (二)法释[2001]7号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所指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拐骗、拐卖、非法拘禁、偷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且因为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而已构成刑事犯罪,而并非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此条的本意或者潜在意图可能是特别地强调对特殊情况下的亲权,亦可以在刑事诉讼完结后单独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还是不免让人理解为这类犯罪的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救济权。法释[2002]17号的规定与此也显然是有冲突的。

  (三)根据法释[2001]7号第九条的规定,民事侵权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亲属因失去亲人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具有非物质损失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而残疾赔偿金则具有双重性质,既包括对被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减退而导致劳动收入的减少即物质损失的赔偿,也包括对被害人因伤残造成精神痛苦的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刑事案件中伤残被害人被剥夺的就不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也被剥夺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暴露出法释[2000]47号、法释[2001]7号、法释[2002]17号之间的相互矛盾。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产生具有其特定的历史与法制背景,受特定时期法律价值观念的严重束缚。随着物质生产的发展和精神文明的进步,尤其是我国加入WTO之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对人们观念的影响越来越大,人们在追求物质享受的同时,也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更珍视自己的自由、健康和人格尊严。也正因如此,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对人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制发展趋势之一,“公民的人格尊严、个人自由越来越受法律上的保护,而成为宪法性权利。”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从《民法通则》对公民“四权”的保护到法释[2001]7号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正反映了这一趋势。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恰恰不能顺应这一法制发展趋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混乱和尴尬现象。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均已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侮辱和伤害身体而受损失包括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内。”这对于我国建立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救济机制,维护被害人人格权益无疑起着启示和借鉴作用,我国应尽快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将其规定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范围内适应世界潮流。

  (刊登于太原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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